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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

  • 唐*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因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一案。前**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2008)前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一、撤销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法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三罪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妨害公务罪,林*、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林*、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在二审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其家人也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协商赔偿问题,虽因客观原因赔偿还没有到位,但可以看出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人已认识到由于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

    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粟**故意伤害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入监后,被告人粟**有制止同监犯人自杀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告人粟**的行为系防止重大事件的发生,应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法院:会同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因生活琐事与其妻曹**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郑*将曹**打伤,经鉴定曹**的损伤为轻伤,该起事件被告人郑*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将该起事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2008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郑*因怀疑徐*盗窃其手机在家殴打徐*,并逼迫徐*赔偿现金100元以及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郑*在巴东县野三关“赢家娱乐城”消费后因结账时

    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

  •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强拿硬要学生财物,扰乱学校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院: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张*、杨**抢劫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为解除毒瘾,在向被害人杨**要求用旧手机抵押以换取毒品未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杨**不备,抢夺杨**放在自己腿上的钱包,且在抢夺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腰别一把匕首外露,给被害人杨**以心理压力,从而使抢夺顺利进行,因此,二被告人的非法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去杨**家目的是用旧手机作抵押以换取毒品,虽然换取毒品的目的是非法的,但二被告人进入杨**家的行为是合法的,虽然被告人杨*供述进入杨**家前,二人商定换不成毒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 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田海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浪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海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海浪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海浪是在处于忧虑的状况下犯罪,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海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告人袁**损失二万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袁**向本院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田海浪从轻处罚的请求报告,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政权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康*纠集他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石政权、康*、阮**的行为还造成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秀花、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胡*、王*在斗殴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石政权等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倪秀花、石政权、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康*要求撤回对民事部分的上诉应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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